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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高官参与分赃:中国还有没被盗过的墓吗?

作者:邰 筐 来源:《方圆》杂志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22日 点击数: ( 字体: )

 

 
呼唤专门的古墓保护法规
 
古墓保护是文物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文物安全的一个最关键环节。
 
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出现。据《吕氏春秋》记载,当时对于“奸人”盗墓,已经有“以严威重罪禁之”的惩罚措施。《淮南子》中有“窃盗者刑”、“发墓者诛”的内容。《魏书》记载,北魏文成帝出巡,看到“有故冢毁废”,诏曰:“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这也是“穿毁”冢墓已经被法令严厉禁止的证明。
 
近年来,我国文物保护的立法进程不断加快。2002年和2007年,短短5年内,我国两次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修订。2003年《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2007年《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正式施行,2009年《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新的法律法规对于文物保护工作所起的作用正在日益显现。
 
但我国目前的古墓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却明显滞后。
 
目前主要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诸如《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等均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制定的,不但不能和近年来我国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而且内容规定滞后,已经不能够满足当前文物保护的要求。如《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种处罚显然较轻。”岳山说,“目前的古墓保护主要依托的法律是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但是目前,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位阶普遍较低,多为‘条例’、‘办法’,甚至是‘暂行办法’,面对当前严峻的古墓保护形势,这些法律效力较低的‘条例’和‘办法’难以发挥作用。”
 
“从《刑法》的内容来看,关于古墓保护的规定不可谓不严,量刑不可谓不重,但是究其根本来看,都是事后惩处,犯罪类型也多是结果犯。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较为详细,但也多是文物、古墓等遭到破坏后的责任。而对于不符合文物保护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包括不符合古墓保护要求的行为,处罚较轻。” 岳山认为。
 
“我国目前在法律这一层级上还没有单独的古墓保护的法律法规。而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政策性表述较多,很多要求并不具体。这就导致文物的保护措施和重视程度受各地的经济发展影响,重视程度都不尽相同。在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文物保护的技术水平较高,古墓的安全工作开展较好;而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文物管理工作开展便较为困难,古墓保护的形势便十分严峻,令人担忧。这种现状亟需颁布单独的古墓保护法律法规。”
 
专家呼吁建立古墓保护防范体系
 
曾主持《文物保护法》修订领导小组工作的李晓东在接受《方圆》杂志记者采访时指出:“古墓葬保护确实是个难题,首先是文物保护人员投入不足。分布众多的古墓葬增加了看护的难度,需要大量的人力。而各地区的经济等条件限制了人员的投入。如内蒙古巴林右旗的土地面积是1万平方公里,有古遗址、古墓葬500余处,其中古墓葬200多处,仅一个辽代皇家陵墓庆陵就占地52平方公里。往往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更遑论诸如河南淅川这种拥有大量尚未发掘古墓、也就谈不上保护的地区。
 
“还有,在文物保护人员与文物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文物保护人员所运用的技术手段始终处于下风。”李晓东介绍说。“目前盗掘古墓犯罪往往是具有国际犯罪背景,事实犯罪时一般是集团化,少到几人,多到十几人共同犯罪,而且装备有精良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盗窃工具和野外作案的生活用具。盗掘时利用现代化的金属探测仪和洛阳铲相结合,采用爆破或挖掘的手段。有一次得知庆陵被盗的消息,当地文保部门赶到现场时已是几天后的事了,犯罪分子早已裹胁着文物逃之夭夭。”
 
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经费投入不足,也是古墓保护难以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文物保护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20多年来,一些老、少、边、穷地区,文物保护经费仍然不能全面落实,使一些业余文物保护组织形同虚设,导致专业的文物部门消息不灵、信息不畅,打击文物犯罪的效果很差。
 
李晓东认为,最好的保护办法是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单位人防系统;建立和健全三级文物保护网,把田野文物安全,古墓葬安全保护纳入综治工作职责范围;加大科技保护古墓葬的投入,建立起古墓葬的科技保护防范设施体系;对文物保护当中的问题,层层实行问责制。有了真正的防范和保护措施才是最重要的。
 
谈起如何建立科技保护防范设施体系,李晓东说:“2000年国家文物局给我一个课题‘田野文物保护防范体系’,我和地震局研究出一套地震原理设备,安放在河南虢国墓地,效果不错。后来又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湖北荆门楚国古墓群做实验,也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巩义县采用声控设施,也是经过几次改造,后来基本成功。”
 
李晓东拿起笔给记者算了一笔账,自1961年开始截止目前,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6批,古墓葬有204处,假设一处平均用300万做设施,共需要6亿1千多万。目前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每年投入几十个亿,而机房设施的建设资金仅占0.5%左右,“我认为太低。每年拿一个多亿来建机房设施,我认为完全有这个财力。因此建议国家加大投入,把204处古墓葬都建立起机房监控设施,逐步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墓葬都纳入监控保护范围。此外,应该进一步整顿文物市场,依法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对于盗墓案件,要及时公布,让大家都知道,不要去买被盗文物。建立健全保护措施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法律的手段则是必不可少的。”■(文/检察日报社《方圆》杂志记者 邰筐)
 
盗墓死刑之辩
 
在盗墓犯罪的去死刑化问题上,刑法学界与文物派已经发生了分歧。一方致力于执法的人性化,另一方则坚持死刑的震慑作用。立法,将何去何从
 
《淮南子·汜论训》载:“发墓者诛”。千百年来,毁掘坟墓在中国刑罚史上都科以严刑,汉、唐、宋、明、清诸律都规定了最高为死刑。
 
然而,这条古例在现代刑法中却正经受着诸多非议。近些年来,关于废止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死刑的呼吁也越来越多。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聂立泽就是这一观点的积极倡导者。
 
实务界却显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现阶段还应保留死刑罪名,刑法保护古墓葬的作用不但不能削弱,反而要进一步加强惩治力度。”办理湖南长沙“12·29”系列盗墓案的主诉检察官杨帆说。
 
“实践证明,刑法补充规定确立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死刑罪名是正确的、有效的。它像一把高悬的利剑,对文物犯罪团伙是一种巨大震慑,对有些人是一种警示,对更多的人是一种法律教育,对文物安全是重要的法律保障。”曾主导《文物保护法》修订的中国国家文物局研究员、中国文物学会副会长李晓东在接受《方圆》杂志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显然,这些争论已经直接影响了立法,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提出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其中包括走私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方致力于执法的人性化,另一方则坚持死刑的震慑作用,盗墓者的终极命运将以怎样的价值观去主导?
 
记者为此采访了三位专家。
 
判盗墓者死刑有悖国际公约精神?
 
《方圆》:《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出废止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死刑,应该是基于什么考虑?
 
聂立泽(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死刑立法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从宏观上来看,妨害文物管理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小类犯罪,该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与前五章犯罪分别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权等相比较要低得多,其社会危害性也小得多,立法上对其设置死刑明显有失罪刑均衡。
 
从微观上来看,本节各罪之间的法定刑也很不均衡。刑法对故意毁损文物罪规定的刑罚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却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刑罚。实际上,有些故意毁损文物的犯罪行为可能比“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方圆》:哪些具体法律规定体现了这种立法上的不均衡性?
 
聂立泽:譬如,故意毁损博物馆内大量国家一级文物就比盗掘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但未造成严重毁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要大。根据刑法规定,前者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后者最高法定刑则为死刑。很明显,这是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而解决这一矛盾的可行方法就在于废止相应的死刑规定。另外,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死刑立法有悖人道主义与理性原则。
 
《方圆》:具体我们该如何理解?
 
聂立泽: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有人认为此类犯罪不仅是法定犯,同时也是自然犯,其反社会性、反道义性十分明显。尽管如此,犯罪作为一种孤立的个人的反社会行为,不论其犯罪之时何等猖狂而不计后果,但当罪犯面对社会和国家受到应有惩罚之时,他就处于弱势和孤立的地位,而作为一个现代文明而理智的社会通过剥夺一个弱者生命权益来达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之目的,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不能不令人怀疑。
 
对于根本不会直接侵害生命与健康权益的罪犯处以极刑,既与刑罚文明发展的进程和方向相左,也有悖于刑罚人道主义。纵观人类刑罚历史,不仅生命刑、身体刑等残酷的刑罚已经或者正在被自由刑、财产性所替代,而且行刑的方法也越来越宽和与人性化。我国理应顺乎刑法发展一般规律,在文明、理性与人道的指引下,尽早废除妨害文物管理罪的死刑立法,这样才能适应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
 
盗墓也有暴力性?
 
《方圆》:在“盗墓犯罪”是否具有暴力性方面存在着不同观点,该怎么看?
 
李晓东(中国国家文物局研究院,中国文物学会副会长。曾主持《文物保护法》修订领导小组工作):根据我们的研究发现,自古以来,重大文物犯罪多以暴力实施。
 
在近代,1928年军阀孙殿英以其军队武装盗掘清东陵乾隆和慈禧的陵墓,1945年日本投降后,有几股土匪盗掘清东陵其他陵墓,是典型的暴力盗墓。
 
目前盗掘古墓犯罪分子也同样采取暴力行为。有些地区暴力性的文物犯罪案件有上升趋势,有的团伙备有多种冷兵器,有的团伙拥有自制枪支弹药等。在文物犯罪过程中,打伤文物保护人员甚至公安干警的案件屡有发生;有的盗墓团伙持枪与文物保护人员和公安人员对抗。例如去年9月15日凌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文物执法人员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义地岗古墓群发现盗墓迹象。执法人员在深入巡查时,盗墓分子手持凶器蹿出,凶残殴打文物执法人员,致使文物执法人员周立庆头部3处破裂,右臂骨折,右手肌腱断裂,文物执法人员郑文头部严重受伤,另两名文物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警车赶到时,盗墓分子已经逃跑。同年9月22日深夜,盗墓贼在盗掘陕西澄城善化乡古墓葬时被巡警抓获,可当嫌疑人被带回巡警队后,竟发生了20多人持械抢走嫌犯的恶性案件。最近这些年,这种形式已经变成黑社会性质的一部分,有组织,有计划,有武装措施。社会危害相当大,影响极其恶劣。
 
聂立泽:我认为就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客体而言,无非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管理秩序及其所有权。管理秩序也好,国家所有权也罢,怎能与生命权益同日而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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