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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宪法”中不为人知的历史真相

作者:腾讯历史 来源:腾讯历史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29日 点击数: ( 字体: )

 
  ●基本内容:规定公民拥有迁徙自由、居留权等,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
 
  “国家机构”被认为更重要,被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前
 
  在五四宪法的结构中,有关国家组织系统的规定是优先于公民的权利规定的(1982年宪法修改时公民基本权利被列到宪法的第二章),这两章顺序的先后在当时引起不少争论。
 
  董成美教授回忆说:“讨论了(这两章的顺序问题)。资本主义国家把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前面,把国家机构放在后面了。当时我们认为国家机构这部分的内容更重要,所以把这一章放在前面了。”
 
  田家英在解释宪法结构时说:“第一部分总纲,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的总任务和国家的根本政策。第二部分国家组织系统。国家是阶级专政的工具、机器。这部分就是说,国家机器有这么一些东西。至于标题,还可以考虑。第三部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于第二章与第三章是否对调,各国宪法写法不一致。我曾说过,我们的宪法和阿尔巴尼亚的宪法很相似。但这一点上却不同,阿尔巴尼亚的宪法是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放在总纲里。我们所以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放在后面,是因为公民的权利是在政治制度中产生的,并且前边已经讲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把公民的权利放在后边,并不会贬低公民的地位。”
 
  其它方面,当时也存在不少争议。譬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条款,据董成美教授回忆:
 
  “(这一条款)当时还是有争论的。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得一样,不能这样规定。也有人认为既然资本主义国家都能规定我们为什么不能规定?还有人认为这样规定就是让我们的广大人民群众和资本家或阶级敌人平等了,这是不行的。
 
  “当时我们认为平等仅是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不是立法上的平等。后来1982年宪法又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改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大都认为后者的表述更为准确。”
 
  毛泽东反对公民迁徙自由,但仍写进宪法
 
  宪法起草小组的组成决定了毛泽东个人对五四宪法拥有巨大的影响力。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五四宪法完全是毛泽东个人意志的产物。譬如其中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有居住和迁居的自由。”这就不符合毛泽东的初衷。
 
  据董成美教授回忆:“毛泽东在宪法起草中是不同意规定迁徙自由的,他认为人不能想到哪儿就到哪儿,得有制度;城里人就是城里人,乡下人就是乡下人,不能随便来回移动”,“当时之所以在宪法中规定了迁徒自由,主要是因为其他国家都有,也没有想太多。但是后来考虑到规定了迁捉自由的后果,为了管制人口和抑制人口在城乡之间的流动,避免此对于我国经济和社会杖序造成混乱,所以删除了这一项规定”。“文革之后,之所以也未重新作出规定,有人认为这可能是时于“文革”中的大串联等作由的回应。这一点我是不赞同的,实际上主要还是怕一旦规定了迁徒自由,会对既有的经济和社会秋序造成太大的冲击。”
 
  ●五四宪法很快就被虚置,成了一纸空文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但其有效实施时间极为短暂。1957年3月17日,毛泽东提出了“取消宪治(法)课,要编新的思想、政治课本”的意见(《加强思想、政治领导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致周恩来、陈云、彭真、陆定一》,据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六册);1958年8月21日,毛泽东又在北戴河召开的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民法、刑法那样多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养成习惯才能遵守”。刘少奇也在会上说道:“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办事的参考。”(转引自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如此,“法治”已不再符合新时代的需要。
 
  在大时代背景之外,五四宪法的被虚置,还存在着诸多该部宪法自身的缺陷问题,据杨银霞、周忠瑜《我国1954年宪法未能坚持实施的原因探讨》一文分析:
 
  “1954年宪法在整体的内容中,监督内容可谓严重欠缺,涉及到宪法的监督内容,只表现在宪法第27条第3项:全国人大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31条第2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除此之外,再没有相关的监督内容。……全国人大如何监督宪法的实施并没有作出详细的程序规定,就使得全国人大的监督权置于“悬空”状态。……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履行有限的法律解释功能外,从来没有行使过“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的职能。对于保障与监督宪法的实施,没有作出有效的规定。宪法内容监督的欠缺,直接影响了它在实际实施中的权威,一旦有违宪事件发生,因为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没有合法的程序的追究,显得“底气不足”,自然影响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资料来源:
 
  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张鸣《制宪仪式背后的曲衷——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公法评论》2004年4月16日;杨银霞、周忠瑜《我国1954年宪法未能坚持实施的原因探讨》白廷举主编《西海法学论丛·第五卷》,青海人民出版社 ,2005 年;郭绍敏《历史的五四宪法:文本和现实之间》,《中国文化与法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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