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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问责:明规则与“潜规则”——透视“特别重大事故”追责惯例
有关官员问责的种种非议,往往是因为各种或明或暗的规则纠缠不清:类似问责界限模糊,处罚理由不透明,地方阳奉阴违,甚或公然违规提拔被问责官员等问题,屡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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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新闻发布会现场。铁道部发言人王勇平曾鞠躬致歉,
而此次特大事故的问责问题,广受关注。 (CFP/图)
官员问责有无“死亡35人”定律?
答案是没有。
最近有网友发帖称,近年来多起事故死亡人数恰好为35 人,而铁道部最初公布死亡人数也是35人。其实,网友所列的事故案例,有一半死亡人数并非35 人(但多数多于35人),“35人”也并非问责官员的标准。
事实是,官员就算要做手脚,也会做在30 个或10 个上,而不是35个。
按照2007 年国务院出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30 人以上死亡的事故,构成“特别重大事故”;此外,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也构成“特别重大事故”。1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则可定为“重大事故”。
2009 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问责官员的7 种情形,其中就包括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
根据南方周末记者统计,“特别重大事故”,近年来基本上都由国务院调查组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则往往权归地方,比如2010 年7 月南京市栖霞区发生的地下丙烯管道泄漏爆燃事故,造成22 人死亡。虽震惊全国,但调查由江苏省政府负责。
可见,死亡人数影响事故等级定性,并可能“惊动中央”,导致官员被严厉问责。由此公众难免担心死亡数字瞒报漏报,而以往事实表明,瞒报并不罕见。
事实上,有关官员问责的种种非议,往往是因为各种明规则和“潜规则”纠缠不清:类似问责界限模糊,处罚理由不透明,地方阳奉阴违,甚或公然违规提拔被问责官员等问题,屡屡出现,甚至中央部委,亦无可奈何。
“临时工”受刑罚,官员背党纪
问责则往往在事故发生之始就已启动,比如“就地免职”,往往被看作平息民愤之举。
在此次动车追尾事故发生的第二天,铁道部党组就决定,对上海铁路局局长龙京、党委书记李嘉、分管工务电务的副局长何胜利予以免职,并进行调查。
这不是最终的结果,一些官员随后可能被作党纪、政纪处分,有的人甚至被追究刑责——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是事故调查报告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过,公众需要耐心,因为一般而言,从事故发生到国务院批复调查报告,周期大约为半年至一年之间,后者居多。
从近几年的情况来看,多数“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顺序是:问责—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分。三者的程序越来越复杂,而惩罚程度大体可视为越来越重。
刑责自然最为严厉,安全事故主要对应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较多的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不过,多数刑罚最高只可判7年有期徒刑。
从以往的事故案例看,最终处理结果往往给人留下这样的印象:领导“记过”,普通工作人员撤职,而事故责任单位的人员和雇用的临时工被送进了监狱。
直接肇事的基层人员,多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各类罪名,有的甚至直接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判极刑。三鹿事件中,三名参与制售含三氯氰胺蛋白粉的人员,分获死刑、死缓和无期徒刑。造成76人死亡的“平顶山9·8 矿难(2009 年)2010 年开审,开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事故煤矿矿长的先例。
而官员则往往不同,这也与适用不同人群有关——问责限于“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政纪处分则针对包括“党政领导干部”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刑事追究对象则主要是直接责任人。
但问题在于:一些领导干部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逃过本该追究的刑事责任。据2010 年9 月《人民日报》报道,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说,当前行政问责过程中存在司法介入落后于行政处理、行政处理代替司法处罚、外部问责不力等现象。
“追究政治责任,不能取代追究法律责任。”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说。不过,近几年重大事故中被追究刑责的官员越来越多,南方周末记者统计的自2008 年以来的三十多起特别重大事故中,有官员被追究刑责的大约占1/3,滥用职权、受贿、玩忽职守,最为常见。
已开庭审理的上海大火案中,就有原上海市静安区建交委主任高伟忠等4 名官员被控涉嫌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再次印证了“事故背后往往有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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